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东莞虎门××胶袋厂。
被告人:王某,为东莞虎门××胶袋厂董事长。
被告人:梁某,为东莞虎门××胶袋厂财务主管。
被告人:童某,为东莞虎门××胶袋厂总经理。
2005年6月14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四被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
1998年11月至2004年3月,被告单位为东莞虎门××胶袋厂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梁某、童某为了掩盖该厂手册的不平衡,利用受海关监管企业东莞虎门××五金缆厂、东莞××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木制品工艺厂、深圳松岗××塑胶制品厂的保税进口料件指标为其带进新聚乙烯胶粒共35票,并支付一定的“指标费”。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85821.16元。
办案思路
本站首席律师刘涛作为第三被告梁某的辩护人,认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2004年6月24日,海关根据线索第一次到被告单位东莞虎门××胶袋厂进行调查时,被告人梁某、王某、童某就主动供述了海关并未掌握的本案全部事实,并积极协助海关调查。当时海关对本案并未定性,也未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各被告人均按照要求积极协助、配合办案机关进行调查,没有任何隐瞒犯罪事实、逃避侦查的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依法认定梁某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同时,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视为自首”的规定,梁某具有自首情节。
同时,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法院判决
    广州市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刘涛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
2005年9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
一、被告单位东莞虎门××胶袋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80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梁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童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