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饶某,原系某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主任。2004年5月20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饶某犯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3年5月,被告人饶某收受某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十建)总经理李某和包工头钟某1万元现金,帮助704地质大队科研综合楼修改工程资格预审文件,并使其通过资格预审。
二、2002年3月,被告人饶某收受某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四建)生产科科长李某、黄某3万元现金,促使某区国家税务局办公楼工程招标施工通过资格预审,市四建顺利入围参加投标并中标。
三、2003年5月,某市南方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黎某为感谢饶某在某水泥厂报建招标两栋危房改造工程中为其审批有关手续和联络感情,送给饶某3千元现金,饶某将钱收下。
办案思路
一、对于公诉机关对饶某的第一项指控,辩护人认为该指控证据不足。理由是:(1)704地质大队已于2003年4月20日将科研综合楼、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招标有关的《投标申请人资格预审须知》报招标中心备案,无需又在5月份委托饶某帮其修改工程资格预审文件;(2)2003年3月11日某市建设局召开的联席会议已经通过704地质大队科研综合楼、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资格预审,2003年4月25日某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已通过互联网公布704地质大队科研综合楼、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公开招标资格预审公告,而公诉机关指控李某、钟某在2003年5月再行贿被告人饶某已经没有必要。
二、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饶某的第二项指控,辩护人认为虽然李某、黄某都一致证明送了3万元给饶某,但其俩人是为了实现一个目的,共同贿赂他人,他们之间有利害上的关系,而被告人饶某始终否认受到李某、黄某送的3万元。关于该事实,除了行贿人的陈述之外,已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有一方的证据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该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
三、针对公诉机关的第三项指控,辩护人认为,饶某按照正常的程序审批某水泥厂危房重建工程施工公开招标资格预审冰砖交易中心发布信息,事后黎某是为了感谢饶某而送给其3000元的。饶某在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即便有此故意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达不到定罪标准,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基本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审批建设单位提出资格预审的工程中,于2003年5月和2002年3月分别收受市十建李某、钟某送的1万元和市四建李某、黄某送的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饶某于2003年5月在审批某水泥厂危房重建工程施工公开招标资格预审的过程中收受黎某送的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饶某无罪。
某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某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和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2005年3月3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