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银行)
被告1:广东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
被告2: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
被告3:某市人民政府(下称:某市政府)
被告4:李甲某
被告5:李乙某
 
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于1995年11月27日为某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国际公司)开设了一个透资额度不超过100万港元的透支帐户,开始向国际公司给予信用额度为3000万港元,透支额度为100万港元的信用贷款。被告实业公司于1995年11月27日和1999年7月27日分别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国际公司使用的银行授信提供担保,担保额度分别为2500万港元和500万港元,共计3000万港元,透支100万港元。2000年6月26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对其向国际公司发出的银行授信进行了调整,其中信用额度改为4450万港元,透资额度为100万港元。
被告某公司的前身某局,于1995年11月27日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国际公司使用的银行授信提供保证,担保额度为2500万港元,透资100万。某局于2004年4月8日改制变更为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市政府于1995年12月4日和1997年11月6日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承诺函》称:“贵行同意向我市驻港机构国际公司开出信用证额度不超过 3000万港元,包括其项下之信托提货额度不超过3000万港元,透资额度共100万港元的银行授信。我市政府将尽力督促国际公司履行应尽的责任及义务。如国际公司不能按贵行要求偿还贵行的债务时,我市政府将负责解决国际公司拖欠贵行的债务,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
被告李甲某、李乙某于2000年6月17日签订的《担保契约》中承诺对国际公司所使用的银行授信提供担保,保证的额度为3950万港元。
2001年10月1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并入原告银行,其债权债务由银行承担。截至2004年2月5日,国际公司拖欠银行本金为1527843.43港元和2771070.66美元及相关利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市政府属我国的国家机关,根据《担保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某市政府在明知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承诺负责解决主债务人国际公司的债务,其对造成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他被告系我国内地企业和个人,其为国际公司向原告的外币借款提供保证,已构成对外担保行为。我国内地实行外汇管制制度,被告提供对外担保的行为并未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违反了《担保法》和《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均有义务了解此类担保须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均对造成担保合同的无效有过错。
一审法院判决,各被告对国际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本金和利息共同承担1/2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办案思路
本站首席律师刘涛律师作为被告某公司的二审代理律师,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局于1995年11月27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视为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于1995年向国际公司签发的授信函所提供的担保,但是,银行已经于2000年6月26日对1995年发出的授信函的主要内容进行了重大变更,而我司并没有对变更后的授信函重新提供担保。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判决适用以该解释第三十条关于非对外担保的规定来调整对外担保关系,认定被告某公司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从而应与其它被告共同承担1/2的赔偿责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此规定,某公司不再对2000年新的授信函项下已经变更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公司、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判决上诉人某公司、实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判决原审被告某市政府、李甲某、李乙某对国际公司不能清偿银行的债务本金和利息共同承担1/2的赔偿责任。